(2016)豫1624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卢子芳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子芳,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467号原告:卢子芳,男,193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中,男,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淮河路与群贤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卢子芳诉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芳诉称,原告于1962年参加被告的信贷工作,1997年光荣退休,2002年4月27日,因原告欠贷款42000元(实际欠款38000元),被告将原告除名并停发了退休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保险手续。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因被告不服,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周民终字判决,改判为“原审判决对卢子芳退休工资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卢子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不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另行处理”。原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民申834号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其实有关行政机关早已停止补办保险手续。加之判决补发原告的退休保险待遇缺乏计算标准,导致只给原告执行了110000元,与同年退休的工���相比少了一半还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退休保险待遇145824元。2、被告按有关国家法律政策赔偿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至死亡的退休保险待遇。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于1999年7月份退休,从原告退休之日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职工退休后关于养老金发放标准属于行政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养老金数额赔偿及补办养老保险的手续,应当向社保机关提出行政申请或行政诉讼,将本案当作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作出养老金政策决定,因此无法解决原告的诉求,要根本解决原告的问题,牵扯到许多问题,必须有政府社保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才能保障原告作为退休职工社保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另行起诉。2、即使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由于原告在1999年7月份已经退休,根据劳社部规定,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沈丘联社根据三级法院判决或裁定补发原告工资已经履行了义务。3、关于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职责在原告本人。补办养老手续需要本人配合,原告退休后与沈丘联社失去联系,直到2007年沈丘联社才联系到原告,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称仍欠42000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存在。这些事实说明沈丘联社没有及时为其办理手续,责任在原告本人。其比对程振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程振义并不拖欠信用社贷款,程振义也没有失去联系。综合,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三级法院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834号裁定书认为关于是否为卢子芳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问题,因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子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