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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7月4日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凉市崆峒区。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5元。2014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沈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10元。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张某停放在该小区17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5元。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将王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6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90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2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小区11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艾夫伊”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50元。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曹某停放在该小区39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银白色“艾玛”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包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艾夫伊”牌电动车盗走,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破案经过、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八辆,总价值2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军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