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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徐荣光与陈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光,陈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521号原告:徐荣光,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系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龙,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荣光与被告陈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74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人民币47400元。以及要求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陈英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英龙向徐荣光借款30000元,陈英龙向徐荣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徐荣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陈英龙2013.12.26”。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徐荣光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陈英龙向徐荣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予以确认。徐荣光要求陈英龙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徐荣光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月利率为2%,要求按该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陈英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英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荣光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陈英龙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向徐荣光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徐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5元,由徐荣光负担435元,由陈英龙负担850元。陈英龙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石音音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鸿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