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新春与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春,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72号原告:谭新春,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6号金科星城1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5008223153。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原告谭新春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其培训学费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系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广场正对面臻文教育培训学校内设立永川区分校,并对外招生,声称永川的学生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可在永川区分校接受教育培训,培训课时每周至少一次;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赴重庆参加集训。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韩雨泽提供教育培训,原告缴纳培训学费19800元,若被告未按期开展培训服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即支付了19800元给被告。后被告先在永川区分校开课培训6次,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便擅自将培训地点变更至重庆开课培训3次。此后被告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没有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谭新春与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签订《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之子韩雨泽提供培训服务,培训学费总计198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学生实际缴费以学校收费收据为准;被告承诺韩雨泽经过培训后,若没有达到本科线,将退还50%的学费;被告若未按期开展培训服务的,或者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缩短培训课程时间,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者解除合同等。该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李易城的各自签字,亦有谭新春的签字。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培训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韩雨泽,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圆,¥19800,收款事由:培训费用,2015年9月30日,编号No.1278976”。该收条加盖有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李易城。原、被告签约后,被告为韩雨泽在永川上了6次培训课,每次2节,每节课1小时,后又将培训地点变更至重庆培训了3次,总计培训18课时。此后被告便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亦未再履行培训义务。同时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臻文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租房合同》,约定重庆市臻文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将位于永川区胜利路文曲广���斜对门知青火锅三楼(志洪书店对面楼上)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租赁用途只能作为艺术培训的培训教室,租金200元/次,按次数结算,合同期满总租金为3200元。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的网络宣传办公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万科锦汇城),此外还有重庆市渝北区教学点:汽博中心叠彩城写字楼1109,重庆市永川区分校:永川区文区广场正对面臻文教育内,重庆市集训教学点: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内等多个教学点。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韩雨泽另向重庆九龙坡区天籁艺术培训学校报名学习播音主持专业,并由谭新春作为监护人与重庆天籁艺术培训学校(甲方)签订《短期培训协议》以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等,约定韩雨泽自愿到甲方参加短期播音等艺术类专业培训,期限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7级��庆市艺术专业院校联招考试结束等内容。同日谭新春分别刷卡消费18600元、18000元,共计36600元。重庆九龙坡区天籁艺术培训学校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二张:一张载明收到韩雨泽交来播音主持精品班学费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该收条加盖有重庆九龙坡区天籁艺术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另一张载明收到韩雨泽刷卡支付的叁佰元保证金。另重庆高扬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韩雨泽刷卡支付的集训住宿费(7.9—联考)48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收据、租房合同、照片、重庆天籁艺术培训学校报名表、安全责任协议书、短期培训协议、天籁艺术培训学校学生管理制度、银行卡刷卡商户联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育培训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谭新春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教育培训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而言,原告谭新春交付了培训学费即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则应依约履行培训义务。鉴于开课培训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其已依约履行开课培训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述称的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未依约履行完培训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第4页第七条第1款“甲方(指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未按期开展培训服务的,乙方(指原告谭新春)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之约定,现原告有权解除《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9800元培训学费,鉴于被告亦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共计9次18课时,故培训学费不宜全额退还,应扣除已上课时对应的费用。首先,根据该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第4页第五条第2款第(7)项“甲方(指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承诺谭新春之子韩雨泽经���培训后,若没有达到本科线,将退还50%的学费”之约定,目前在韩雨泽尚未参加高考、不能确定能否达到本科线之前,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便未再提供培训服务,故依约至少应偿还50%的学费。其次,另根据被告五角星艺术培训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臻文教育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租金200元/次,按次数结算,合同期满总租金为3200元”等内容,可以推断出被告在租赁培训教室之初拟在永川至少上课16次,现其在永上课6次,最多占永川总课时的37.5%。另在重庆培训3次后便未再上课,致使原告不得不又花钱在他校重新报名学习。据此,综合被告的已上课情况,以及原告举示的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大部分培训学费给原告,具体以总培训学费的90%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学��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不宜超过17820元(19800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谭新春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新春返还培训学费17820元;三、驳回原告谭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五角星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晓 龙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长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