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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义与王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817号原告任义,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49667202M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任义与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义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8585.3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任义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25458.02元;另外因被告王海军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导致绥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拖欠的医疗费进行了诉讼,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绥肇公路由东向西骑车回家,当行至10公里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黑MM3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重伤二级,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终结医疗,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及闭合腹部引流口等评估需60000元或是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日,误工为240日,康复费为5000元或是支持实际合理支出。目前,除医疗费外,被告的行为就已经给原告造成了24万元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王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军赔偿。被告王海军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损失我同意承担。但是原告在此次事故前曾经受过外伤,治疗陈旧性外伤的损失我不同意承担,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按合理支出另行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时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任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义不承担责任。2、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任义住院142天以及治疗情况。3、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住院明细,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5658.61元及住院费209799.41元。4、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护理人数、误工期限等。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扶养人情况。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拖欠医院费用被绥化市人民医院起诉,以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8、赔偿明细一份,证实原告赔偿数额及依据。被告王海军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门诊药费票据及住院预付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门诊费用926元,预交押金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海军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主张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任义在绥肇公路由东向西骑车回家,当行至10公里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黑MM3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伤二级,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终结医疗,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及闭合腹部引流口等评估需60000元或是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日,误工240日,康复费为5000元或是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5658.61元,支付住院费50000元;被告王海军支付门诊治疗费92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任义之母)张太云现年76周岁,有三名子女。现原告任义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7667.97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黑MM3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冬,车辆被保险人是王海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义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减少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用、再行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查,并且有鉴定结论支持,均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适当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其与绥化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384.02元、二次治疗费6000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18777.60元(78.24元/天×240天)、护理费33057.6元(137.74元/天×60天×2人、137.74元/天×120天×1人)、伙食补助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残疾赔偿金77665元(11095元/年×20年×35%)、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4.75元(8391元/年×5年×35%÷3人)、鉴定费5200元,合计46417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任义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二次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4178.97元。扣除已付16926元,尚应赔偿33725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8009元,原告任义自负1702元,均在执行环节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