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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胥宝林与潘彬、田春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宝林,潘彬,田春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756号原告:胥宝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娟(原告之妻),1982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潘彬,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告:田春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胥宝林与被告潘彬、田春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彬、田春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胥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970元、房租滞纳金1704元、合同违约金1048元、暖气费1350元(平摊到9个月的费用)共计934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厨房刀具1套,鞋架一个,水卡、电卡、煤气卡各一个完好无损的归还原告;3、请求判令与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贻成泰和新都***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介是天津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联系人高琼。被告在入住房屋后办理联通传真业务时遇到困难,因上一家租客拖欠联通公司网络费用且未告知甲方,导致甲方不知情且出租屋联通IP地址被占用,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拨打联通客服电话核实此事,并请求联通公司尽快解决此事,并于2015年10月17日到出租屋查看网络情况并与被告沟通处理,当天被告以其自行处理为由未要求原告亲自处理此事,直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才联系原告仍然不能使用传真机,于是原告再次与联通公司沟通解决该问题,被告田某于2015年11月4日19:19分来电协商如给予10天时间不能安装就退房,联通塘沽合作厅负责人任经理给予能办理的肯定答复,并于2015年11月4日要求提供联通猫的地址,审批单正在审批流转过程中,11月6日通知原告说2015年11月9日即可安装,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田某,被告田某说在山西出差,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此后被告一直未安装。就因为此事被告于临近一次交付房租日(即2016年1月1日,押一付三,提前10天交付下次租金)拒交房租至今。被告不但不交房租,而且态度恶劣,本着协商的原则,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到出租屋与被告协商相关事宜,发现被告并未在出租屋内,同时发现屋内一片狼藉,且发现电视1台,刀具一套,鞋架1个,水卡1个,电卡1个,煤气卡1个不见了,当时立即报警,在大沽派出所给被告潘彬打电话,潘彬承认拿了这些东西,叫他来派出所协调,潘彬拒绝并挂机。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去出租屋试图与被告协商,结果发现门开着,被告仍然不在出租屋内,且发现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不见了,原告当时向大沽派出所报警,两位警官来到现场处理,当场打电话给被告潘彬,潘彬承认搬走了冰箱和洗衣机,并答应马上来出租屋解决此事,但始终未露面,取而代之的是派来约有8-9人来到屋内,气势嚣张、态度恶劣,随后双方代表跟随警官到大沽派出所解决此事,杨所长和姚警官受理,被告拒绝协商,拒绝交房租,拒绝还回搬走家电等,拒绝腾房。根据合同:“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缴纳租金并负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3月15日,乙方拖欠租金2个月零5天,甲方请求法官接受以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潘彬、被告田春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宋美娟,宋美娟与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潘彬,租赁期限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月租金为2300元,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下次支付为提前10天,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的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2300元作为押金。乙方若无违约甲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时将此押金全部退还乙方。乙方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租金20%的违约金。腾房前屋内设施及费用由甲方承担,腾房后屋内设施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房租里含暖气费。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潘彬给付原告押金2300元,被告田春宇为原告书写字条一张,写明了室内物品。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租金,此后租金未再给付。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将涉诉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另查,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至塘沽大沽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经查未能查找到原告所称报警后该所所做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潘彬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潘彬未按时交纳租金,显属被告潘彬违约。因被告潘彬已搬出涉诉房屋,故无需履行腾房义务。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亦无需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3月15日的租金4970元,因被告田春宇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田春宇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应由被告潘彬支付给原告。关于物业费,原告应在向相关物业公司交纳后,据证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有重合之处,经计算滞纳金为724.5元,违约金为994元,应以违约金数额994元作为赔偿依据。因合同中明确写明房租中含暖气费,故对原告要求再行支付暖气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物品,原告当庭表示水、电、煤气卡已补办,无需返还。对于厨房刀具1套,鞋架1个,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将上述物品拿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春宇在物品清单中写明有电视机、冰箱及洗衣机,但原告仅提交了购买发票及照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胥宝林2016年1月11日至3月15日租金4970元,违约金994元,共计5964元;二、驳回原告胥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潘彬负担25元。(原告已付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周丽艳审判员  殷 隽审判员  牟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