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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庆福与被上诉人杜方圆、李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庆福,杜方圆,李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方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琴,系被上诉人李小林之妻。上诉人袁庆福因与被上诉人杜方圆、李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帅、被上诉人李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方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庆福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石桥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袁庆福负连带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方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发现室内有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指使冯世源开阀点火,证据不足。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李小林,2015年3月20日午后13时许,受李小林指派到大石桥市川香菜馆更换液化气,之后菜馆后厨冯世源开阀点火调试,引发火灾。经大石桥市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系因用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未明确系室内燃气被点燃。事实上,火灾原因并不明确,大石桥市川香菜馆刚刚开业,消防手续等不全,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在发现室内有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指使冯世源开阀点火调试引发火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小林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若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杜方圆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李小林承担责任,而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适用此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系法律,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法律优于司法解释适用。(2)侵权责任法系2010年开始实施,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年开始实施,新法优于旧法。(3)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三、一审判决第二项与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相矛盾,二.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李小林系劳务关系,为李小林提供劳务,受李小林指派为川香菜馆换液化气,在换气接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要求接受劳务的李小林赔偿损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火灾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适用被上诉人李小林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杜方圆未答辩。被上诉人杜方圆在一审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264.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石桥市川香菜馆雇佣的员工,在该菜馆工作16天,现大石桥市川香菜馆已停业,2015年3月20日午后13时许,第二被告袁庆福受第一被告李小林指派到大石桥市川香菜馆更换液化气,并调试的过程中,第二被告袁庆福发现室内有燃气泄漏的情况,但仍然致使案外人冯世源开阀点火,冯世源开阀点火后,室内燃气被迅速点燃,造成原告,第二被告、冯世源、李赫等人被烧伤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药费13,187.73元,原告住院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被确定诊断为面部、双上肢火焰受伤5%11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另有证人冯世源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700.00元,原告受伤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大石桥市川香菜馆、在受雇佣期间内被烧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受伤后果,是由第二被告指使案外人冯世源开阀点火所形成的,因此,第二被告与冯世源都有对原告赔偿的义务,但因第二被告在更换液化气调试过程中的不慎,造成燃气泄漏,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冯世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开阀点火后,引燃燃气的后果,而没有不予阻止第二被告的指使,仍然开阀点火,所以对开阀点火形成原告烧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被告是由第一被告指派为大石桥市川香菜馆更换燃气调试阀门,所以对原告的侵害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过失行为,所以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冯世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二被告辩解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日期及支出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误工工资,因大石桥市川香菜馆已停业,仅有冯世源、李赫的证言和原告尚未工作满月,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给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要求过高,应适当调整给付,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小林赔偿原告杜方圆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6.74元(壹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柒角肆分,详见赔偿明细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庆福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林身为雇主,其雇员袁庆福在雇佣期间造成被上诉人杜方圆伤害,雇主李小林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雇员即上诉人袁庆福也存在过失行为,故原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袁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代理审判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