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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保良、毕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齐保良,毕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459号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张书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鹏,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保良,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毕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保良、毕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保良、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年承包费为93万元,承包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已支付租金5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下欠的40万元租金,于2016年3月5日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由被告毕辉签字提供担保。口头承诺该欠款与2016年上半年承包费一并给付,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保良给付所欠原告租金40万元整,被告毕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保良、毕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齐保良因经营需要,租赁承包了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于承包当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石料厂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为93万元,承包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齐保良仅支付原告租金53万元,下欠的40万元租金,被告齐保良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张,由被告毕辉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保良、毕辉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欠条、被告毕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保良拖欠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金40万元,有其亲自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保良给付租金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齐保良作为欠款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毕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保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惠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金40万元;二、被告毕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保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齐保良、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颍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