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纯与被告袁树山、商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纯,袁树山,商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026号原告李彩纯,女。被告袁树山,男。被告商国荣。原告李彩纯与被告袁树山、商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树山、商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纯诉称,二被告袁树山、商国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二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4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树山、商国荣给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7.1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4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树山、商国荣未答辩。原告李彩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6份,用于证明被告袁树山、商国荣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43万元,六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分;2、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商国荣10万元;3、证人李***到庭证实,2014年4月到11月期间一共六次,李彩纯给李**打电话,说有人跟她借款,自己取钱不放心,让李***陪着,李***就陪着李彩纯去邮局取钱,有时候李彩纯家里有钱直接拿钱的,准备好钱之后,李***陪着李彩纯到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烟草楼对面五金玻璃店把钱交给了袁树山、商国荣,袁树山、商国荣给李彩纯出了欠条。当时有李彩纯、李***还有袁树山、商国荣在场,借款金额10万元的有三次,5万元的两次,3万元的一次。2014年11月份最后一次借款10万元借款是李***陪李彩纯到邮局汇款的,其他都是现金给付的。当时每笔借款都是约定2分利。对原告李彩纯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到庭证言,被告袁树山、商国荣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李***到庭证言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树山、商国荣分六次在原告李彩纯处借款本金合计43万元,分别是2014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10万元,六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该六笔借款被告商国荣、袁树山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树山、商国荣在原告李彩纯处借款43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证人李***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李彩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袁树山、商国荣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树山、商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纯借款本金43万元,并分别以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始、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始,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始、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8日始、以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始、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始,分别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李彩纯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袁树山、商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