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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廖凡、熊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凡,熊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凡,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201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10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10月14日执行逮捕。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廖凡介绍客户到被害人刘某的店里购买建材,刘某未能按营业员承诺给廖凡回扣,廖凡便怀恨在心。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廖凡经过赤壁市赤马港雍景新城“友邦集成吊顶”门店时看见刘某站在店门口,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熊某,要其带几个人过来教训刘某。被告人熊某遂邀约了被告人张某和梅年进、袁志豪(均另案处理)赶至雍景新城与廖凡汇合。被告人廖凡安排被告人熊某、张某等人在“友邦集成吊顶”门店附近守候。13时许,被害人刘某走出门店,被告人廖凡先冲上去朝刘某面部和头部各打一拳,随后被告人熊某、张某和梅年进、袁志豪冲上去对刘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廖凡赔偿刘某各项损失26000元。刘某对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想川、任翠娥、邓兴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凡、熊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案发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廖凡、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讯拒不到案,后经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抓获,故本院对其自首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廖凡、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