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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斗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吴斗平,李堂和,李洁,张占富,王文秀,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范才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2XXXX。负责人王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斗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堂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洁(曾用名李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堂和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富,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以上四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堂和次女。法定代理人李堂和,系原告李晓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堂和三女。法定代理人李堂和,系原告李木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婷,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李堂和四女。法定代理人李堂和,系原告李依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才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上诉人吴斗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5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堂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货车载着妻子张光美由镇宁县城往募役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乐线12KM+400M路段处(蛮庆)时,因避让路面堆放砂石与对向而行的,由被告范才鑫驾驶的贵A66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光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堂和与案外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辉路桥集团)负同等责任,被告范才鑫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1日,军辉路桥集团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66000元,且该赔偿金已经支付。被告范才鑫的违法行为,导致妻子张光美死亡,原告失去亲人心灵受到巨大伤害,但被告范才鑫一直未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贵A661**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695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才鑫、吴斗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范才鑫辩称:答辩人是吴斗平请来跑车拉锯木面的,约定工资100元,从镇宁开车到江龙水洞村运锯木面回镇宁,答辩人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避让车辆,因被答辩人李堂和驾驶车速太快,避不开才造成的事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下坡时没有减速,实际上是减速的,是正常行驶,未占道超速,而且是受吴斗平雇佣,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吴斗平辩称:答辩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理由是贵A661**号货车的行车证和事故认定书都证明所有权人是吴斗刚,且答辩人也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被答辩人诉请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被答辩人依法应获取赔偿款251487元,实际已经获取赔偿款732000元人民币(含被答辩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66000元在内)被答辩人客观上已经收取赔偿款480513元人民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已经从军辉路桥集团获得足额赔偿366000元,不应当再向三被告索赔,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是典型的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赔偿后,应当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由被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是免除的,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且灯光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最后,被答辩人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每年总和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12月20日19时30分,原告李堂和驾驶载有死者张光美的三轮摩托车,由镇宁县城往募役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12KM+400M路段处(蛮庆)时,因避让路面堆放砂石(堆放砂石者为军辉路桥集团)与对向而行的,由被告范才鑫驾驶的贵A66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光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堂和及案外人军辉路桥集团负同等责任,被告范才鑫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1日,军辉路桥集团与原告李堂和达成赔偿协议,军辉路桥集团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66000元给原告,并且该赔偿金已经支付。又查明,贵A661**货车车主系吴斗刚,事发当天,被告吴斗平雇佣被告范才鑫驾驶该车,从镇宁县城到本县江龙镇水洞村运输锯木屑回镇宁,约定劳务费100元。贵A661**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吴斗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死者张光美系原告李堂和之妻;原告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系原告李堂和与张光美的女儿;张占富系张光美的父亲,王文秀系张光美的母亲;张占富与王文秀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斗平虽然不是贵A661**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但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辆,事发当天,被告吴斗平雇佣被告范才鑫驾驶该车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该车辆的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斗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由被告范才鑫承担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但是因为被告范才鑫受雇于被告吴斗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吴斗平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李堂和诉请被告范才鑫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堂和与案外人军辉路桥集团对事故损害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范才鑫承担20%的责任,被告范才鑫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斗平承担。因为贵A661**号货车在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对事故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斗平承担20%,原告李堂和自行承担40%。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堂和已经从案外人军辉路桥集团获取超额赔偿款366000元,自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案外人军辉路桥集团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并不可替代,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还辩称被保险人的车辆逾期未年检,且灯光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所以自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斗平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标准过高,依法进行调整。根据2016年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2、丧葬费23733元,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晓兰:5970.25元/年×5÷2=14925.63元,李木兰:5970.25元/年×14÷2=41791.75元,李依婷:5970.25元/年×17÷2=50747.13元,张占富:5970.25元/年×(20-9)÷3=21890.92元,王文秀:5970.25元/年×(20-8)÷3=23881元,合计153236.43元,原告主张160201元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因交通事故致张光美死亡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赔偿2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火化费210元、殡仪服务费15元属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计算。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31393.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吴斗平赔偿(331393.83元-122000元)×20%=41878.7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04815元,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审理。案外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堂和支付366000元的赔偿金,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吴斗平赔偿原告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878.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七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4元,由七原告承担476元,被告吴斗平承担5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斗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斗平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贵A661**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吴斗刚,一审法院应通知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中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2015年度统计计算;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原判决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也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吴斗平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车辆显属错误,贵A661**号车辆所有人是吴斗刚,吴斗刚去世后一直由其弟媳朱兴飞管理使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251487元,而原判却错误的认定赔偿原告331393.18元,显属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吴斗平的赔偿金额错误,依法应当为:原告依法赔偿额-(原告依法赔偿额×原告及路桥公司共赔偿80%+交强险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贵A661**号车辆所有人承担或不予承担。故请求撤销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称:1、被上诉人已经在侵权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以下简称路桥集团)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当重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包括路桥集团、范才鑫(吴斗平)及被上诉人李堂和,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393.83元,而路桥集团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66000元。2、一审判决未考虑交强险分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对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122000元的赔偿款,明显超过保险限额。3、被保险车辆贵A661**号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灯光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同时机动车强制年检才能上路行驶,逾期未年检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农民消费性支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改判。故请求撤销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未书面答辩称。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多少;死亡赔偿金中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超额赔偿;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适用。1、本案肇事车辆贵A661**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斗刚已经去世,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吴斗平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是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者,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吴斗平虽提交了由朱兴飞出具的贵A661**号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情况说明书和代管该车的情况说明书,但均是复印件,且未得到朱兴飞的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53236.43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述标准。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当为人民币92538.875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丧葬费应为人民币21407.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2015年的标准计算出的相关赔偿金额以及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为268370.775元。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贵A661**的车辆驾驶人范才鑫承担20%的责任,由于范才鑫受吴斗平雇佣运输货物,吴斗平对此应承担20%的责任。吴斗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274.155元。3、吴斗平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应当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两者可同时主张,并不矛盾,对吴斗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李堂和与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366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金额已超出其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是其自愿给予,其他人不应予以干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主张李堂和等人已经获得路桥公司的超额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考虑交强险分项限额,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不足部分才区分责任由侵权人赔偿。同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以贵A661**号车辆逾期未年检及灯光照明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主张免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计算金额有误,应予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上诉人吴斗平赔偿被上诉人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74.1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吴斗平、平安财保安顺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李堂和、李洁、李晓兰、李木兰、李依婷、张占富、王文秀承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虹审判员 黎 福 伟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