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灵玲与刘太华、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华,王灵玲,申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灵玲,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申娟,女,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刘太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灵玲、原审被告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53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住所已经搬迁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合同三方同意以下一种途径解决本合同之任何争议纠纷:1……,2、向上述物业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买卖的房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认定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