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云与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刘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156号原告:李云,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春(原告丈夫),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威,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诉被告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春、被告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2.35元,误工费39332.66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51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拐杖45.05元,合计53075.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由被告赔偿45075.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3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摩托车,沿X203行驶至铜山区张集镇水口村时,与原告李云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先在铜山区张集医院门诊诊治,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眼部外伤。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威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确实受伤,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多余部分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被告刘威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摩托车,沿X203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水口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云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卫生院门诊诊治,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腰部外伤,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但是原告拒绝,以石膏固定,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6周,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定期复查X线,如骨折移位需手术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威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无责任,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威已给付原告李云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中药费发票及潘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无关联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60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应为144元。关于营养费,按照34元每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天,应为136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或其所从事的工作或者相近行业的定案依据,故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每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应为4454元(16257元/年÷365天×100天)。关于护理费,宜按照护工标准80元每天,结合原告伤情计算50天(住院期间8天和出院后6周后拆石膏),应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拐杖45.0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4105.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1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1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