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锡林郭勒盟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小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杭盖路。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志,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君,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龙,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高峰,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张志,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杭盖路。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申请执行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张志、高峰、张小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锦泰公司及张志不服本院(2011)锡执字第21、2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泰公司及异议人张志称,(2011)锡执字第21、22号案件的执行违法。理由总结如下:本案2011年开始执行,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违法。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了30套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锦泰公司,三次流拍后,未经异议人认可将房屋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违法。截至2014年4月6日,借款人欠本息合计4683219.75元,减去已还未计算的298076.00元,减去罚息879214.58元,借款人实际欠借款本息3505929.17元。房屋抵顶4844920.00元,两案本息已超额支付,贵院下发(2011)锡执字第21、22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违法。综上,请求本院终结(2011)锡执字第21、22号执行案件,解除对异议人全部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公司以(2011)锡强执字第12号、13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小龙、担保人锦泰公司、高峰、张志公证债权文书两案,案号分别为(2011)锡法执字第21号、第22号,两件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完全相同。异议人锦泰公司、张志及高峰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4月26日与中信公司签订了(2010)0404号、0406号两份担保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还款金额两案共计四百万元整,拖欠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一直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逐日按借款总金额二百万元的日千分之一累计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一直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3日止,并经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号为(2011)锡证字第891号、第892号)。根据上述协议规定,被执行人应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借款人只要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即构成违约。2011年5月30日,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偿付第一期、第二期利息和财务顾问费。保证人锦泰公司、张志,高峰自愿为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张小龙、张志、高峰、锦泰公司与中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11日前通过银行转帐向中信公司支付强制执行申请书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履行将恢复执行。同时,本院根据被执行人高峰申请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下达了(2011)锡法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高峰、到期债务第三人、刘军、王喜军、杨小东、等等到期债权中220万元10%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已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24万元。2015��8月24日,甲方中信公司、乙方高峰、张小龙、张志、锦泰公司、高建,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院查封的30套房产三次流拍后,抵顶高峰、张小龙、张志、锦泰公司对甲方中信公司的债务4844792.00元;二、上述30套房屋所有权已移至甲方,甲方可随时依法院生效裁定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甲方自愿将该30套房屋返租乙方至2016年2月8日。被执行人先后偿还本息264万元加上房产顶帐4844792.00元,合计还款748.4192元。本案尚有本息共计160万,签证报告费2万,执行费46800.00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之后被执行人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志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欠款事实存在,异议人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接受公证机���强制执行公证书,自愿将30套房产评估拍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异议人及其他被执行人应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但异议人及其他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确定异议人应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锡林郭勒盟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保东审 判 员 冯逸岩代理审判员 尹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