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小平与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平,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552号原告:吕小平,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143531,特别授权。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原告吕小平与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职工林群名义出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按月付息,借期1年,当日,原告将此款交给案外人林某,林某将2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交至被告公司财务后,被告向林某出具集资款收据,同时,在收据背面备注“此20万元属吕小平集入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集资款,其本金及利息均归吕小平所有,此款的风险也由吕小平本人承担”后将此收据交给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吕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系。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以案外人林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林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借款2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8%(月利率1.5%),林某在收条背面载明此20万元借款属于原告吕小平集入被告的集资款,本息归原告所有,风险由被告承担,后林某将此收条转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以案外人林某的名义向原告吕小平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吕小平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兴国国兴汽车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