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容,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902号原告:张水容,女,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水容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被告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0,35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8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48.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8,616.70元。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华家园小区内,适逢原告张水容步行至事发地点,顾某某驾驶车辆的轮胎压倒了原告张水容的脚面,造成原告张水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354.70元、残疾辅助费186元、医疗辅助费48.80元。2015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容无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经上海市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水容因车祸导致的左足第3、4跖骨骨折,目前遗留的左足弓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给予休息、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未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顾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水容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顾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水容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0,3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费186元、医疗辅助费48.8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容医疗费26,2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18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86,111.76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水容医疗费4,0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元、营养费540元、医疗辅助费48.8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127.7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8,616.70元,原告张水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0,488.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张水容负担43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