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泽兵、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泽兵,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兵,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双福镇露华村*组。法定代表人:宋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兵、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峨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泽兵驾驶的系川L×××××号货运车而非川L×××4挂车,其系从川L×××4挂上摔下致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为川L×××××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上诉人王泽兵发生意外事故是在川L×××4挂上摔落,出险时并非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泽兵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中所指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17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王泽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王泽兵是从挂车上摔下,但挂车和货车处于连接状态,是同一整体,王泽兵对整个车辆有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王泽兵的答辩意见。另外,驾驶员对于车辆的管理职责包括车辆的准备、运行、以及收尾等工作,王泽兵从挂车摔下时正在进行车辆运输的收尾工作,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要件。王泽兵、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3月,嘉禾物流公司在峨眉山市电视台招聘持A证驾驶员的信息,王泽兵于3月中旬到原告处报名,月底被录用,后王泽兵入股所驾驶罐车(车牌为川L×××××、川L×××4挂)。2014年4月16日,嘉禾物流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川L×××××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年4月24日,嘉禾物流公司安排王泽兵拉货到成都,次日凌晨,王泽兵驾驶车辆到位于峨眉山市双福镇宏源建材有限公司装矿粉,不慎从罐车上掉下受伤,王泽兵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嘉禾物流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8月15日,王泽兵申请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9月29日作出峨劳人仲案[2014]21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禾物流公司不服于10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与王泽兵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情况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泽兵人民币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款总额中包括由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为王泽兵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款(该保险赔偿应当在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总额中抵扣),但不包括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此费用为一次性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全部损失赔偿,王泽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要求峨眉山市嘉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或赔偿;”。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泽兵当庭确认赔偿款68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诉讼中,王泽兵的伤情经华西司法鉴定中心以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由于分歧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车辆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虽然王泽兵不是被保险人,且嘉禾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泽兵赔偿的是基于工伤范围的赔偿,嘉禾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请求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泽兵支付,而是将属于自己的保险合同权益让渡于王泽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泽兵可以直接起诉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二、根据查明事实,王泽兵系在驾驶、使用承保车辆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此时川L×××××货车、川L×××4挂车为同一整体,虽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各自的险种,但挂车并无相应的驱动装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牵引车和挂车系连接使用状态,应视为一体,故王泽兵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不能将其离开牵引车,在挂车上进行操作就简单认定为离开承保车辆,或作为其为嘉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范畴。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其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员座位险的赔偿义务。同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三、由于本案王泽兵在本案中提起了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其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则王泽兵的损失依据其伤情计算为:1、医疗费:140780.98元,被告不予认可的有6442.41元,单位垫付127916元,合计134338.57元;2、再医费:15800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0.7=341334元;4、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1642元×20年×50%=316420元;5、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计算为:2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9×25/天=2225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89元×2人×121天=21528元;8、鉴定前误工费:55458元÷12月×22月=101673元(交通运输业);9、鉴定前护理费:31642元÷12月×22月=58010元;10、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0元;11、鉴定费:6928元。以上合计:1021256.57元。由于王泽兵已经得到的赔偿金额为807916元(680000元+127916元),未获得的赔偿金额213340元大于其请求的20000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出其本次事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获得赔偿款应为170000元【200000元×(1-1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兵支付保险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660元,原告王泽兵负担6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挂车?本院认为:一、货车具备动力驱动装置,而挂车不具备动力驱动装置,无法自行移动,必须依靠货车的牵引才能够实现其运输职能。车辆使用过程中,挂车共享了货车的驱动装置以及驾驶员等资源才能移动,已成为整个货车车身的一部分,因此,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理应将货车及与之连接的挂车视为一体。二、如前所述,当货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成为货车车身的一部分,那么货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当然也将挂车上作业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虽然,王泽兵伤残的事实是摔在地面所致,但引发事故的原因是其在罐车上作业不慎掉落所致,因此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王泽兵属于车体上人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