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许某,王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清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捕前住。2015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3时,顾某(已判决)和于某到清河县胖子烧烤店找许某,后许某与于某因言语不和,许某、王某、朱某与于某、顾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将于某打伤,顾某用菜刀砍伤朱某头部。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于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朱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许某、王某将原告恶意殴打成轻伤二级,原告为此落下终身残疾,案件发生后至今,二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从重判处;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许某、王某打伤原告时尚在缓刑期间,应从重判处,因之前二被告人二次到原告开的歌厅闹事,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等人因在歌厅唱歌与被害人于某发生矛盾,2016年1月1日23时左右,顾某和于某到清河县胖子烧烤店找许某,许某与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将被害人于某打伤,顾某用菜刀砍伤朱某头部(另案审理)。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于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于某及顾某共同达成调解协议,由顾某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朱某对顾某予以谅解,于某对朱某予以谅解,并不在要求朱某对其民事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打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门诊检查收费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刘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00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公(冀刑)鉴(法活检)字[2016]148号法医损伤(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上网追逃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5)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总计540元的收费单据一张,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因之前二被告人二次到原告开的歌厅闹事,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公诉人所称的寻衅滋事罪影响的是公共秩序,本案主要针对的是个人身体的轻伤害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的被告人许某没有悔罪的表现,应该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称的谅解被告人朱某,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王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所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予以驳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分别为,医疗费540元,误工费9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54.2元/天×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9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54.2元/天×住院天数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3,232.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已与被告人朱某达成和解,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依公平原则,被告人许某、王某只对全部赔偿款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故意伤害罪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5.2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