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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德仁与被上诉人李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仁,李士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德仁,男,1954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士杰,男,1956年2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德仁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德仁、被上诉人李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仁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士杰的林权证只能证明对8林班8小班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对被砍伐的林木有所有权。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安民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不是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士杰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林木的事实无争议,虽然未支持我方的精神抚慰金,但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士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安民村签订了《活林木有偿转让合同书》,由原告购买安民村一组一队东半拉瓢西山东的落叶树。并于2005年5月8日办理了林木权属登记。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自家林地巡视,发现林木被被告砍伐。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未达成意见,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4128元,林地被西丰县林业局查封损失4.2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鉴定评估报告9624元,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姚德仁反诉请求:我砍的是我自己家的树木。没有砍原告的树木。如果原告说砍了他家的树木。请拿出证明。如果砍了他家的树木,我同意赔偿。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一审应诉费1000元,二审应诉费1000元,再审应诉费1000元。重审应诉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原告赔偿我林木损失19880元。合计4388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士杰于2003年12月1日与安民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书,有偿取得了位于安民村一组一队东半拉瓢涉案林木的所有权。2005年5月8日在林业局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明确原告所有的林木四至范围,确定原告的林木为8林班8小班。被告(反诉原告)姚德仁于2011年与安民村委会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取得林权证。林权证标明位于东半拉瓢8林班6小班。在行政复议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当场指认,县林业局现场勘查,测量,原告与被告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未交叉重叠。2012年11月5日被告砍伐原告有所有权的林木185棵。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185棵树,在2012年的市场评估价值为9624元。评估所花费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证是国家确认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林木地块在原告的8林班8小班范围内。被被告砍伐。被告姚德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木损失9624元及评估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姚德仁砍伐的涉案林木是否在被上诉人李士杰林权证的8林班8小班范围内。李士杰于2005年取得了安民村一组一队东半拉瓢8林班8小班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该林权证中明确了李士杰所有的林木四至范围及树种。安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安民镇安民村村民姚德仁、李士杰林地界限问题的情况说明》及西丰县林业局《关于安民镇安民村8林班6、8小班分界说明》证实,林业局、安民镇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安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进行调查、确认。现场根据2000年分类经营图对6、8小班的分界处进行GPS实测,经比对分析得出结论。涉案被砍伐林木在8林班8小班(新图标注为9林班4小班)范围内,为安民村村民李士杰所有。因此,能够确认被砍伐的185颗落叶松林木为李士杰所有。故原审法院结合姚德仁私自砍伐上述林木的事实,判决姚德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德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姚德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