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林杰,林天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林天烁,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27953U。负责人严志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冯铁,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林天烁,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林杰,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林天烁、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亚、冯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烁、林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林天烁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天烁发放贷款762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林杰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林天烁与原告《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奥迪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天烁发放了762000元的贷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林天烁却未再还款,被告林杰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代被告林天烁偿还贷款186638.3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天烁、林杰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借款本金223759.48元、分期手续费31749.9元、利息23904.43元、滞纳金18520.98元,合计297934.79元;被告林天烁、林杰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复利(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利息以所欠本金总额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林天烁、林杰承担;原告对被告林天烁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天烁未提交答辩。被告林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农行巴南区支行与被告林天烁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天烁提供分期资金762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购买奥迪A8L小轿车,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盖章。《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还款约定为:持卡人以本合同第十九条记载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利息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同年6月17日,被告林天烁亲属林杰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天烁发放了762000元的分期资金,原告与被告林天烁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奥迪牌汽车抵押登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林天烁却未再还款,被告林杰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代被告林天烁偿还贷款186638.37元,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林天烁共欠借款本金223759.48元、分期手续费31749.9元、利息23904.43元、滞纳金18520.98元,合计297934.7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林天烁所有的奥迪汽车及住宅一套(权利人林天烁,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1911号,坐落在重庆市江北区),并承诺用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林天烁所有的奥迪汽车及住宅一套(权利人林天烁,房产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11911号,坐落在重庆市江北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抵押权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林天烁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业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购买车辆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林杰与被告林天烁系亲属关系,且被告林杰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其愿与借款人林天烁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现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林天烁、林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天烁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农行巴南支行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其本案中担保人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后按照约定选择实现债权顺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林天烁、林杰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有票据证实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天烁、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3759.48元、分期手续费31749.9元、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23904.43元、滞纳金18520.98元,合计297934.79元及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所欠分期本金为基数、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二、如果被告林天烁、林杰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林天烁提供抵押的奥迪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林天烁、林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林天烁、林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57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