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异43号异议人暨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石室路。法定代表人欧国义,经营副总。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市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和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1、异议人已经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执行费,债务已经清偿,故本案执行已经完结,不再有任何执行标的,同时本案中的“相应的滞纳金”并非明确的执行标的,不具有可执行性,贵院以异议人未能缴纳所谓的“相应的滞纳金”为由,仍然将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及相应房地产查封、冻结违反了法律规定。2、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将莆国土资函[2010]44号通知中“相应的滞纳金”作为一项具体行政强制行为申请法院执行,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并未将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异议人,异议人不应缴纳所谓“相应的滞纳金”。3、补交土地出让金属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异议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异议人已经如期缴纳完毕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虽然因行政机关的原因,需要补缴1540.747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莆国土资函[2009]101号《关于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函》中明确的双方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至今未签订,因此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执行所谓的“相应的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4、异议人被查封、冻结所有银行帐号属于异议人的结算账户,主要用于发放工资和业务往来,影响了职工的生活和异议人的正常业务、工作的开展,且异议人的被查封的房产价值已高达2484万元,加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异议人被冻结的资产已经超过了3000万元,远远超标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当依异议人的请求,及时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房产的查封冻结。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相应的滞纳金”并无法律及合同条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已无执行标的,贵院又持续查封至今三个月之久,属超标的查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贵院理应尽快解除对申请人所有银行账户及相关房产的冻结和查封。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欧氏领秀楼盘价格表1张;证据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共45张。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称:在启动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申请请求事项比较明确,是请求缴纳应该补交的出让金及滞纳金,现在出让金已经补缴完,滞纳金还没缴纳。关于滞纳金的计算,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有相应的测算时间和相应的计算比率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如果法院认为这个执行还有部分事项款项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城执审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540.747万元和相应的滞纳金,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11月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审字第181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欧氏领秀小区A区10号楼106室、11号楼102室、B区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10室、111室、3号楼1402室的房地产,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2015年5月5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城非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继续查封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华秀路333号欧氏领秀小区A区10号楼106室、11号楼102室、B区1号楼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05室、110室、111室、3号楼1402室的房产及应份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后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3)城执审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中“相应的滞纳金”不明确,不具可执行性,申请执行人没有依法告知滞纳金具体标准等,并据此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超标的查封、冻结,而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在申请执行时有“相应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问题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3)城执审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于听证时增加请求终结本案执行,没有提交申请书,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可嘉审 判 员 陈金贤代理审判员 邓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方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