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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志坚与卢喜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志坚,卢喜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恢34号申请人苏志坚,男,回族,1962年1月11日生,第四××(中心团场)××××××连书记,住。被执行人卢喜良,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生,第四×××畜牧中心主任,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卢喜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喜良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卢喜良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卢喜良银行存款218906元,冻结期限为12月;扣划被执行人卢喜良银行存款218906元(贰拾壹万捌仟玖佰零陆元正)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卢喜良所有的价值218906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