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冀正磊与任伟、李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正磊,任伟,李刚,李勇,张允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117号原告:冀正磊,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系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日,住南召县。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4日,住南召县。被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屹,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允招,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8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屹,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冀正磊与被告任伟、李刚、李勇、张允招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正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及被告李勇、张允招的委托代理人张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伟与被告李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李刚与被告任伟因家庭急需资金,让我帮忙贷款,因被告任伟与原告的爱人系同学关系,原告即介绍被告任伟、李刚在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岗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有被告李勇、被告张允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66‰,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伟、李刚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但根据守信规定,如果该笔借款未按时收回就要停发白土岗信用社主任、客户经理及介绍人的全部工资,原告作为介绍人为了不影响别人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借樊东亮21万元自己又添部分资金共计替被告任伟、李刚归还218352元。原告替任伟、李刚归还借款后,多次找被告任伟、李刚追要、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218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任伟贷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任伟借款承诺书一份;3、担保书两份;4、任伟与李刚的结婚证一份;5、担保人工资证明一份;6、任伟的借款借据一份;7、任伟的个人借款合同8、保证合同(担保);9、贷款面谈影像资料;10、提款申请;11、还款凭证两份;12、借条一份;13、会议纪要一份。以上113证据证实被告任伟与被告李刚系夫妻,被告任伟在被告李勇、张允招担保下,在白土岗信用社借款20万元,超期未还后,由原告冀正磊借款归还的案情事实。被告李勇、任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张允招共同辩称:我们二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其理由是我们所担保的是被告任伟在白土岗信用社2013年签订的贷款合同,而不是原告归还借款时的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归还的借款也不是我们当初担保的借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李勇、张允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伟与被告李刚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任伟系同学关系,因原告系白土岗信用社信贷会计,被告任伟夫妇因家庭急需资金,让原告帮忙贷款。原告鉴于任伟和其爱人是同学关系,就介绍被告任伟在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岗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任伟与白土岗信用社办理了全部借款手续。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勇、张允招担保,期限一年,月息9.66‰。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伟及担保人未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将停止白土岗信用社主任、客户经理、介绍人的全部工资等处罚规定。原告为了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就向樊东亮借款21万元,自己又添部分资金共计21835元,将被告任伟所借的该笔到期借款的本息全部予以归还。原告将该笔借款归还后,即多次找被告任伟、李刚追要,但被告任伟、李刚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介绍被告任伟在白土岗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有被告任伟与白土岗信用社办理的全部借款手续所证实,且被告任伟的爱人被告李刚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伟本应及时将本息归还给白土岗信用社,但被告任伟未及时归还,原告做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为了不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自己借款替被告任伟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予以还清。原告将该笔借款还清后,被告任伟、李刚夫妇理应及时的将原告替其归还的款项偿付给原告,但在原告追要下至今不予偿还,造成纠纷,被告任伟、李刚夫妇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张允招偿付时,替被告任伟归还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李勇、张允担在被告任伟与白土岗信用社的借款中属担保人的地位,他们权对白土岗信用社负保证义务,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勇和张允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任伟、李刚缺席,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李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冀正磊替被告任伟归还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岗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共计218352元。二、被告任伟、李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勇、张允招对此纠纷不负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任伟、李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