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室)。负责人:高洪志,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义,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桂珍,女,汉族。被告:刘桂东(被告王桂珍之夫),男,汉族。被告:刘桂海,男,汉族。被告:李广,男,汉族。被告:刘桂平,男,汉族。被告:刘桂喜,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26.28元,共计56326.28元,利息主张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桂珍、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五户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4日。借款第二次循环到期后,被告刘桂平、刘桂喜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却始终分文未还,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如前。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养植,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时,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王桂珍、刘桂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作为多户连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后又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执行利率为8.4%。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26.28元,本息合计56326.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桂珍、刘桂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王桂珍、刘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26.28元,本息合计56326.2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在5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珍、刘桂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桂珍、刘桂东、刘桂海、李广、刘桂平、刘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