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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建秀与张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秀,张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314号原告:陈建秀,男,1984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雪松,男,1986年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建秀与被告张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2元;2.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建秀不能提供被告张雪松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子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