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媛与被告杨振峰、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杨振峰,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299号原告:孙媛,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沈阳于洪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福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28492C。委托代理人:朱福江,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身份证号码:210105196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5339539J。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孙媛诉被告杨振峰、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媛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被告杨振峰、被告客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福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媛诉称:2016年5月22日,在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黄海路南汉庭酒店旁,被告杨振峰雇用的司机杨岩辉驾驶辽AEY9**牌号车辆与在斑马线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23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案外人杨岩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振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39.33元、误工费10,89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振峰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杨振峰系辽AEY9**牌号出租车车主车主,案外人杨岩辉系被告杨振峰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候由案外人杨岩辉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告杨振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客运集团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车辆登记在被告客运集团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振峰,其与被告客运集团是挂靠关系,每月缴纳租标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赔偿中10,0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查勘时称其在中国移动外呼中心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应该提供由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明细,如果不能提供不存在误工损失;��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参加,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黄海路南汉庭酒店旁,案外人杨岩辉驾驶事故车辆辽AEY9**牌号出租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在斑马线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等病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以上治疗花费相关治疗费用。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2016年9月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客运集团名下,被告杨振峰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客运集团,被告杨振峰每月缴纳租标费,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杨岩辉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杨岩辉系被告杨振峰雇用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6年5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81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杨岩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信息查询单2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票��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鉴定费发票1张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819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杨岩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振峰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杨岩辉驾驶事故车辆。案外人杨岩辉系被告杨振峰雇用的司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故案外人杨岩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振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客运集团名下,其与该客运集团系挂靠经营关系,此次事故发���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客运集团对被告杨振峰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振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运集团对被告杨振峰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9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有效医药费收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39.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大发五金装饰经销部营业执照、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及其经营者温占君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铁西区大发五金装饰经销部工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查勘时称其在中国移动外呼中心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与其提供证据不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查勘时自称其在中国移动外呼中心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铁西区大发五金装饰经销部工作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4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9,561.47元(37,127元÷365天×9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系为交警队委托,程序违法,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且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并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失偏颇的事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符合一般常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城市户口,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根据原告提供加盖沈辽宁大学财务专用章的辽���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显系过高,被告又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故本院酌定支持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及收据,此费用系原告合理花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339.33元、误工费9,561.47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医疗费15,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杨振峰赔偿原告孙媛复印费75元,被告客运集团对此复印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0,522.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3.6元���被告杨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媛复印费75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振峰、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杨振峰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2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