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覃如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如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莫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如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一街**号*****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979453-0。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国智,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一审被告:莫小妹,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在勤村旧六羊屯**组**号。上诉人覃如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一审被告莫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莫小妹以种甘蔗、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12月14日,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莫小妹、覃如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合山市支行向莫小妹提供50000元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覃如军为莫小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莫小妹于2010年12月14日在农行合山市支行处首次自助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1年12月19日,莫小妹再次在农行合山市支行处自助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5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12月5日,莫小妹又向农行合山市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到期,之后经农行合山市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莫小妹和担保人覃如军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30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9日,莫小妹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97.33元(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计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66597.33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莫小妹、覃如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农行合山市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莫小妹发放了借款,莫小妹未依约向农行合山市支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农行合山市支行主张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覃如军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莫小妹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农行合山市支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莫小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覃如军应按合同约定对莫小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莫小妹、覃如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莫小妹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计至2015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16597.33元,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覃如军对莫小妹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2165元,由莫小妹、覃如军负担。上诉人覃如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一审被告莫小妹提供借款50000元,后莫小妹已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对于莫小妹之后的续借行为,上诉人没有再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方式是在三年(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有效期内采取自助循环的借款方式,上诉人在该期间发生的借款均有担保责任,而不是仅对第一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被告莫小妹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足额清偿;……”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覃如军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约定的用款方式为额度有效期(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内自助循环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未受足额清偿的,上诉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是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符合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定义,故属于上诉人所保证的债务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为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担保期限。因此,在莫小妹到期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发生时其未以保证人之身份签字确认从而主张其没有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覃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廖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