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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新海与虞菊仙、杨建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海,虞菊仙,杨建中,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918号原告:李新海(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5********),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菊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建中(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7351044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斌。原告李新海为与被告虞菊仙、杨建中、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虞菊仙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15000元;2.被告杨建中对上述50万元借款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与律师费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虞菊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盖章。被告虞菊仙在该借款合同背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李新海50万元,戈凌蓝公司担保,该借条上加盖了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14日,被告虞菊仙在另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被告杨建中、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虞菊仙在该借款合同背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李新海5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李新海于2014年12月5日及14日分别向被告虞菊仙汇款50万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审代理费为1.5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部支付完毕,该所已于2016年6月16日为原告李新海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后附借条)及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2份、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及本院对被告虞菊仙、杨建中、杨海斌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菊仙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虞菊仙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虞菊仙归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建中、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虞菊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菊仙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菊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海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虞菊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海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虞菊仙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菊仙追偿;四、被告杨建中对被告虞菊仙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在500000元借款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与律师费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菊仙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5元,由被告虞菊仙、杨建中、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