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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尹xx 、被告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尹xx,都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979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尹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都xx。法定代表人张x德。委托代理人李x坤。原告杨xx诉被告尹xx、被告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都xx委托代理人李x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6时30分,被告尹xx驾驶的辽G140**号轻型货车行至S206线130KM路段与我相撞,导致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397元。2015年12月22日建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治疗期间我从交警部门支取治疗费7000元,另被告车辆已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补充诉讼请求为,我收到被告尹xx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中在我抢救时被告尹xx给现金1000元,治疗中我从交警队支出现金7000元,合计8000元。我共住院74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需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为60天,我的护理人员为郭宏伟和曹永胜。诉讼请求有变更和确认,住院费治疗费为33328.02元、护理费8951.17元(37127元除以365天乘以88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诉状为准,即分别为3700元、伤残费变更为12057元(10257元乘以10年乘以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变更为769元,精神损失费继续要求10000元。被告尹xx辩称,一、我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除鉴定费以外,其他六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诉求中的被告垫付的7000元不属实,我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合计53000元,该数字不属实,望法院依法查明。被告都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尹xx驾驶的辽G140**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6时30分,被告尹xx驾驶的辽G140**号轻型货车行至S206线130KM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挫伤、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面部皮裂伤,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33328.02元,原告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4天。病历记载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为流食。2015年12月22日,建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xx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尹xx车辆已在被告都xx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伤残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审理中,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当庭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3328.02元、护理费9075.44元(14天×103.13元×2人+60天×103.13元)、伙食费2220元(74天×3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1.3元(9年×12057元×10%)、鉴定费769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63243.76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xx驾驶的辽G140**号轻型货车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尹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该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54474.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2403.46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尹xx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都xx返还被告尹xx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69元由被告尹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楚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