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679号原告:黄振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3054-6。负责人:郭惠华,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中路238号。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纪金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家惠,该府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均禾街道办事处)、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超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颁发,于2000年1月1日由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发证给予平沙村十一社户主黄某照行,证号为53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造册登记簿》并加盖部门公章确认,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不按事实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信息不存在”。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基本义务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纠正,违背事实作出云府行复(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1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判令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三、确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其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均禾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保存有上述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黄振超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振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昆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