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春霞与杨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霞,杨仁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贺春霞,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仁维,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贺春霞诉被告杨仁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霞诉称,被告杨仁维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半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仁维向原告贺春霞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贺春霞17克黄金项链一条和8000元贷款和2000元现金,合计17000元。欠款人:杨仁维。2014年。150204197405101915。”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杨仁维因需要用钱拿原告17克黄金项链去作抵押,后项链没有返还,8000元是原告从保险公司贷出来出借给杨仁维,另外的2000元原告现金给付杨仁维,以上合计17000元,杨仁维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出具欠条之后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杨仁维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贺春霞与被告杨仁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仁维应返还原告贺春霞欠款17000元。由于欠条未就利息情况以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仁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维返还原告贺春霞欠款本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仁维支付原告贺春霞欠款本金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贺春霞已预交),由被告杨仁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