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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金刚与龙廷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刚,龙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1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金刚,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巴马县。法定代理人:刘凤油,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巴马县。被执行人:龙廷康,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巴马县。本院在执行(2016)桂1227执104号案中,2016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是被申请人龙廷康应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给申请人罗金刚158481.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396元,共计164877.40元。被申请人已经履行117523元,剩余的债务47354.40元及双方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00元共57354.40元,限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17000元,剩余354.40元及部分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二是申请执行费2977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并已缴纳。至此,本案第一期案款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本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金刚各项损失共计158481.40元”内容的执行。二、终结(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申请人龙廷康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96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国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秋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