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456、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先华与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54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456、5457号上诉人(原审2326号案被告、2345号案原告):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叶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雄、陈辉,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2326号案原告、2345号案被告):陈先华,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冠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华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26、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先华与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先华经济补偿金63888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先华失业保险金损失2108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先华未休年休假工资5340.69元;五、驳回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和陈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两案判后,上诉人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黄某乙等9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妨害诉讼,已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因此申请先刑后民,本案中止审理。二、上诉人仲裁和一审的代理人从来没有到上诉人处了解情况,出现口误和笔误,仲裁和一审开庭后没有到上诉人处交流事实争议焦点,没有交流庭审活动中需要明确的事实,没有把天河法院发出的有关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复印一审材料后才知道原审法院发出的有关通知书。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仅凭个人主观意志表述,出现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依法应予以纠正说明。三、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陈先华主动脱岗,上诉人从未辞退陈先华,因此要求上诉人支付陈先华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并无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向陈先华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五、仲裁和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夫妻关系,且证人不是上诉人在职员工,不了解实际情况,以家属身份偏听偏信,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采信。六、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七、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误,对一审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在其他地方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陈先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7日单方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破坏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四、陈先华的证人黄某乙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活动中涉嫌虚假陈述,明知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谎称没有劳动���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应追究证人黄某乙等人的刑事责任;五、陈先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不存在上诉人辞退陈先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再次通知陈先华及时领取工资,确认上诉人没有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辞退陈先华;六、依法确认原审认定双方2012年至2015年的《广州市招用流动人员备案情况表》,劳动合同续签查询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受理案件(2016)粤7101行初1320号排除陈先华属于续签劳动合同范围的非法证据;七、依法变更、调整上诉人仲裁和一审代理人因对上诉人企业管理不清楚导致的与事实不符的口误和笔误;八、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受理;九、陈先华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先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台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关联案件的劳动者之间是互相出具证人证言,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发函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报警回执(原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3、记账公司的说明及代理记账服务协议书(原件、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记账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部分记账凭证由于记账公司业务繁忙没有提供给我方。4、仲裁笔录(复印件);证明我方一审和仲裁的代理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正确,在一审庭审陈述有误,我方没有辞退劳动者。5、黄某乙的工资表(原件、复印件);证明证人黄某乙��为组长,其工资为2190多元,其工资为固定工资。6、刘某容、殷某、黄某乙三人的劳动合同签收单(原件、复印件);证明公司与劳动者是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也签收过劳动合同的,所以劳动者在一审时的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7、广州市铁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通知书(原件),证明我方对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乙有两份劳动合同的备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3不予质证,且对其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对方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应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应由黄某乙本人自己陈述。证据5、6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铁路法院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人黄某乙陈述:证据5的工资表是我签的,签的时候公司告知我是假的工资单,部门也是假的,我是面部组的,之所以做这个是因为做账,为了应对上级检查。劳动合同签收表是我签名的,签合同时公司说这个合同是假合同,也是为了应付检查,我们不签就不给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两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两案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台安公司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虽称其春节期间放假,但不等于被上诉人休年休假之事实。因此,台安公司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两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台安公司二审部分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台安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台安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就现有的证据材料而言,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台安鞋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记员 徐小卓高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