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任英、李秋玲等与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任英,李秋玲,李秋月,李志明,李志生,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李任英,女,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证件号码45212819390204002X。申请执行人李秋玲,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证件号码452128196508220026。申请执行人李秋月,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证件号码452128196309250062。申请执行人李志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证件号码452128197110200070。申请执行人李志生,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证件号码452128197003040032。被执行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住所地扶绥县城厢居委会南三队。法定代表人梁碧华。李任英、李秋玲、李秋月、李志明、李志生与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物权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任英、李秋玲、李秋月、李志明、李志生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分配的78XX平方米的土地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任英、李秋玲、李秋月、李志明、李志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扶绥县新宁镇城厢居委会南三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任英、李秋玲、李秋月、李志明、李志生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助理审判员 任贤华助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