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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卫方与张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方,张振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729号原告:周卫方。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振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卫方与被告张振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第三人紫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84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林连路与连兴港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84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振元未作应诉答辩。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6689.63元,现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林连路与连兴港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问题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5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周卫方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脱位,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卫方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210.21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误工费2156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9.8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85.14元/天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故护理费应为8088.30元。6、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6895.2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可以办理牌照及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纠纷,且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负主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7516.17元。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原告26689.63元,故原告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26689.63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卫方损失117516.17元。二、原告周卫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6689.63元。三、驳回原告周卫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卫方承担538元、被告张振元承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