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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美朝与张桂安、张书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朝,张桂安,张书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张美朝,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安,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红,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现住长葛市。原告张美朝因与被告张桂安、张书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朝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张桂安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王丽洁,被告张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张桂安以招标工程需保证金60万为名,要求原告出60万元,让其交保证金。同月22日原告往被告张桂安账户打入60万元。现被告张桂安招标未成功。6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桂安一直未退还原告。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桂安辩称:被告张桂安从未为个人利益从事过招、投标项目。原告张美朝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河南农业大学许昌校区公共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委托被告张桂安作为代理人,招投标手续由原告提供。被告张桂安已履行了相关受托职务,现该招投标事宜已经结束,被告张桂安已将相关的材料和其他物品递交至许昌县招标投标管理中心,被告张桂安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没有将履行职务过程中任何收益交给被告张书红,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桂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的利益,也没有将履行职务中获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张书红辩称:关于原告张美朝60万元不当得利一事,二被告自2010年即开始闹离婚,不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二被告离婚。60万元与被告张书红没有关系,被告张书红未见到该60万元,也未享受该60万元所带来的利益和好处。请求驳回对被告张书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美朝给被告张桂安个人账户上汇款6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8月27日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桂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及公司开户、税务登记、机构组织代码等基本情况。2、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和被告张桂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桂安的行为是受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招、投标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张桂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4、投标保证金票据及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桂安没有占有该款项,没有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张书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一同证人证言,证明自2010年8月开始,被告张桂安与被告张书红已分开,其与张书红从来不知60万元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桂安均无异议,被告张书红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桂安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美朝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张书红认为均与其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张桂安证据是客观的,对其本身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书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桂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郑州市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马志刚。2013年8月1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为取得河南农业大学许昌校区公共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委托被告张桂安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原告张美朝与被告张桂安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美朝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桂安工商银行卡汇入600000元。同日,被告张桂安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昌县招标投标交易管理中心缴纳600000元。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该工程。被告张桂安与被告张书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离婚。原告张美朝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美朝向被告张桂安账户转入600000元,被告张桂安取得该6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桂安取得该600000元,侵犯了原告张美朝利益,且被告张桂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该600000元有合法依据,同时,被告张桂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原告张美朝授意或其二人合意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美朝主张的被告张桂安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美朝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美朝主张被告张书红返还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600000元虽系被告张桂安在与被告张书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被告张桂安并未将该6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张美朝主张被告张书红返还不当得利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朝6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美朝对被告张书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桂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靳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