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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袁吉鹏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鹏,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袁吉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瑞康家园。法定代表人胡占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宝珠,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袁吉鹏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宝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鹏,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鹏诉称: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7月,应被告李宝珠要求原告进入该建设项目从事砌砖工程,约定工作按方量计算,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两月后砌砖工程完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宝珠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原告工作为11400元,被告李宝珠出具了欠条,承诺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但并未按承诺兑现,后经催要,另一工程负责人向原告了1500元的工资,剩余99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虽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宝珠作为施工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被告李宝珠为答辩。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征得发包方同意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将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庆化二区试验小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化试验学校工程项目部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庆化试验学校小学部2#教学楼主体工程和二次结构的工程内容分包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李宝珠作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分项项目承包人承包了该工程的砌体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化试验学校工程项目部按工程造价,于2014年11月11日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付清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宝珠领取了砌体班组所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宝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砌体工作,劳务报酬按每立方米100元计算。砌体工作完成后,被告李宝珠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为1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嗣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贺更强向原告给付1500元,剩余99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化试验学校工程项目部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化试验学校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资发放结算单”;被告李宝珠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吉鹏与被告李宝珠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吉鹏依约提供劳务并完成砌体工作后,被告李宝珠对原告袁吉鹏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向原告袁吉鹏出具了欠条,是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认可。其在领取砌体班组所得的工程款后,应按照欠条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然而在向原告实际支付1500元后,长期拖欠剩余的劳务报酬99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袁吉鹏请求被告李宝珠支付拖欠剩余劳务报酬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已足额向承包主体工程的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支付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袁吉鹏请求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吉鹏连带报酬9900元。2、驳回原告袁吉鹏被告庆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审 判 员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