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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298号原告卜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堤内环路。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刘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张某某因需资金周转,通过第三人张文平介绍而认识原告,原告就同意为被告刘某、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安康市汉滨区运溪乡信用社贷款,约定由原运溪乡信用社主任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刘某、马某某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卜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止2016年元月31日偿还本息。”此后,运溪信用社向原告催要利息,原告便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5年11月三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现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现借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造成原告丈夫三次从宁波赶回处理此事未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出具15万元欠条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3.三被告赔偿原告丈夫为此事奔波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刘某、张某某借原告15万元,被告马某某是担保人。3.银行查询明细表,证明原告2015年3月18日向银行贷款15万元整。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卜某某不享有向张某某、刘某追偿的权利,原告在信用社贷款,转借给刘某和张某某,而并非是自有资金借给刘某、张某某。所以原告在没有偿还信用社贷款之前,不享有追偿权。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将钱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故刘某也不敢向原告还款,否则将来信用社还是会继续向被告追索贷款,结果会让被告承担双份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有向信用社还款的义务,或者原告还款后可向被告追偿。为了明晰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原、被告共同到信用社,将贷款转至被告名下。该借条不是真实、实际的借款,而是所说的“背皮贷款”衍生的伪借贷关系,担保人的担保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建议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信用社为第三人,通过判决形式理顺相应的借款关系,确实谁使用借款、谁偿还借款。假若本案不能通过上述途径解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给原告丈夫5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借条原件,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银行查询明细表,被告马某某认为对明细表上的卡号有异议,如能补充证据证明该卡是原告的,则无异议,因庭后原告提交了存款凭证,能够证明明细表中的卡户名系卜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刘某因需要资金,与原告卜某某约定,以卜某某自己的名义向安康市汉滨区运溪乡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张某某、刘某,运溪乡信用社主任马某某作为担保人。2015年3月18日,运溪乡信用社给原告卜某某放款150000元,打入户主为卜某某尾号为3419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张某某、刘某给原告卜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卜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刘某、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马某某。当日卜某某将该银行卡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拿着该银行卡分多次取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某给原告丈夫谢英武还款5万元。因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6月13日原告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三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出具15万元欠条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3.三被告赔偿原告丈夫为此事奔波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刘某向原告卜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某某称是背皮贷款,只有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后才能像被告刘某、张某某主张追偿,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卜某某向安康市汉滨区运溪乡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只是资金来源方式,被告张某某、刘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刘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出具15万元欠条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2016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止2016年元月31日偿还本息”,因借条主文中并未载明,仅在借条背面有书写“止2016年元月31日偿还本息”,但并未注明书写人,也无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马某某,保证合同成立,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某某辩解已超过担保期限,因主债务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马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丈夫因索要借款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人民陪审员  叶凤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