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302号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与北部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正虹广场*座公寓****号。法定代表人:赖尤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满穗,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号怡福国际大厦*幢**层**房。法定代表人:郑建文,总经理。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港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恒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秦晓斐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维琳、苏斌和人民陪审员黄秀兴,本案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满穗、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深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物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物润公司)、防城港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物润公司委托乙方中海公司为其货物的港口保管人,并指定丙方深港公司为其港口作业的代理人,代理甲方办理货物在港口作业和报关报检手续。该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深港公司依约为提单上的“新精神”轮协调办理钦州港的港口作业,港口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深港公司垫付。物润公司进口的锰矿分为两张提单:2号提单报检重量为9850MT,实际到货重量10095.58湿吨(WMT),于2015年4月29日出货完毕;4号提单报检重量为10000MT,实际到货重量10050.98湿吨(WMT),于2015年2月2日出货完毕。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物润公司签发的所有放货指令,收货人均为被告东恒公司。依指令上的注明,货物产生的所有港口费用、货代费用和超期堆存费等均由被告东恒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深港公司,物润公司不再承担“新精神”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原被告一直以来都保持良好密切的合作关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参照以往的交易习惯计算“新精神”轮下的费用:卸船装汽车部分35元/吨、卸船过磅费2元/吨、汽车出港过磅费1元/吨、火车出港过磅费3元/吨、港口建设费5.6元/吨、代理费2.5元/吨。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深港公司就“新精神”轮两张提单下的港口费用和代理费用合计1209895.52元与被告东恒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东恒公司均认可,并实际支付了370000元,尚拖欠839895.52元。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包含涉案839895.52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达成共识。但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故原告深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港口费和代理费合计839895.52元以及利息损失59564.76元(其中,“新精神”轮2号提单所涉的441871.49元自2015年6月8日起算;“新精神”轮4号提单所涉的398024.03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深港公司赔偿以839895.52元为本金基数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东恒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深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物润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证据2、《重量检验证书》、《放货指令》,证明原告深港公司依照物润公司的放货指令已将“新精神”轮的货物发放给被告东恒公司;证据3、《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就“新精神”轮两张提单下的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209895.52元进行确认;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东恒公司已付费用37万元;证据5、《对账情况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就包含案涉的839895.52元在内的2373390.91元欠款总额已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4、5,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提交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复印件和传真件是原被告之间进行货运代理交易和交涉结算确认拖欠费用的往来函件,符合货运代理行业交易习惯和结算的行业习惯,被告东恒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港口费用,即双方已认可通过传真往来进行确认费用承担的交易方式,且该结算单所涉及的费用均能与证据5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深港公司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深港公司与案外人物润公司、中海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HD-QZG-2014-ZH-SG-BULK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至12月31日。三方约定由原告深港公司为物润公司的港口作业代理人,代理物润公司2014年度从钦州港外贸进口锰矿/铬矿的港口作业、报关、报检手续,中海公司为货物的港口保管人,物润公司负责向中海公司支付货物保管费,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和商检费;原告深港公司按照物润公司的要求发车,在放货指令签发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将锰矿/铬矿发车情况通报给物润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对各方的责任、费用结算、免责情形、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深港公司代理了收货人为物润公司的卸载于“新精神”轮的加蓬籽块矿进行港口作业。2014年10月2日,“新精神”轮抵达钦州港后,物润公司自11月7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向中海公司发出17份《放货指令》,指令中海公司向收货人被告东恒公司发出“新精神”轮2号提单的10095.58公吨(湿吨)加蓬籽矿;自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向中海公司发出26份《放货指令》,指令中海公司向收货人被告东恒公司发出“新精神”轮4号提单的10050.98公吨(湿吨)加蓬锰籽矿。以上43份《放货指令》均注明货物所有港口费用、货代费用和超期堆存费等均由被告东恒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深港公司,由原告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结算,物润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支付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深港公司向被告东恒公司出具《结算表》,被告东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在该表上对“新精神”轮4号提单项下的10050.98吨货物的港口费、卸船过磅费、汽车、火车出港过磅费、港口建设费、代理费、堆存费等费用合计668024.03元予以盖章确认;5月26日,原告深港公司向被告东恒公司出具《结算总表》,被告东恒公司作为委托人在该表上对“新精神”轮2号提单项下的10095.58吨货物的港口费、卸船过磅费、汽车、火车出港过磅费、港口建设费、代理费、堆存费等费用合计541871.49元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深港公司称因其与被告东恒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其与被告东恒公司结算的各项港口费用标准未参照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费用计算标准,而系参照以往的交易标准进行结算。2016年7月20日,原告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对“新精神”轮2、4号提单卸载货物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恒公司关于该两批所产生的应付费用为1209895.52元,已付金额37万元,未付金额839895.52元。被告东恒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被告东恒公司支付拖欠港口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深港公司虽未与被告东恒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理协议,但原告深港公司作为港口作业代理人,根据其与委托人物润公司、货物保管方中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物润公司放货给收货人被告东恒公司的书面指令,其履行了案涉“新精神”轮2、4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代办港口作业义务,被告东恒公司亦对其应向原告深港公司承担的港口费用和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和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深港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事实存在,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深港公司已依约履行代理被告东恒公司货物的港口装卸、保管等港口作业义务,被告东恒公司亦对尚欠的港口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东恒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东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共计839895.52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原告深港公司未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港口费用的期限,但自原告深港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5月26日向被告东恒公司出具结算总表起算,至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对包含该轮的一共十艘外轮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已时隔1年多,已超过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东恒公司仍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深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深港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深港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始末时间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因被告东恒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深港公司港口费用,且有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7月2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深港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各船结算表/总表中原告落款时间的第11天为起算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东恒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履行支付港口作业费用839895.52元及其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港口费用839895.5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海深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东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维琳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零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