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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军、崔英、王彦龙、高琴、王和平、刘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彦军,崔英,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008号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凤生,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彦军。被告崔英。被告王和平。被告刘翠莲。被告王彦龙。被告高琴。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谷村镇银行)诉被告王彦军、崔英、王彦龙、高琴、王和平、刘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燕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军、崔英、王彦龙、高琴、王和平、刘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彦军、崔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羊,约定借款月利率9.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本金95000元,产生的利息22558.51元,本息合计117558.51元。原告与被告王彦军、崔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彦军、崔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彦军、崔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22558.51元,本息共计117558.51元。2、被告王彦军、崔英偿还原告截止本息还清时的利息、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军、崔英、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未做答辩。原告金谷村镇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彦军、崔英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个《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羊,借款月利率为9.2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2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彦军、崔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王和平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王彦军、崔英、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金谷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的签字捺印,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积欠利息等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全案,本院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彦军、崔英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个《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羊,借款月利率为9.25‰,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25‰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彦军、崔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又查明,被告王彦军、崔英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85.83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8.31元,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利息2607.23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88.99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含罚息)22558.51元,本息合计1175558.51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谷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彦军、崔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军、崔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22558.51元。故原告金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彦军、崔英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金谷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金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王彦军、崔英、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军、崔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军、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2558.51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11日,从2016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彦军、崔英追偿,被告王彦军、崔英应于被告王和平、刘翠莲、王彦龙、高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一平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孟志清、温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