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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险与单全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单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607279-2。法定代表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骅,男,系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全山,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青堆镇双河大街***号。申请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全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本金3872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执行费48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