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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075号

张文敏与陈刚、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敏,陈刚,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75号原告张文敏,女,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居委会茶围组。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桔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颜俊,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张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敏与被告陈刚、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张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陈刚,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颜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罗桃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敏诉称:2016年4月25日16时55分,被告陈刚驾驶湘CDXX**号轻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基建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湘潭宾馆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正在摩、非专用道上行驶由原告张文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用19041.1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湘CDX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1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刚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30000元。

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5日16时55分,被告陈刚驾驶湘CDXX**号轻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基建营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湘潭宾馆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正在摩、非专用道上行驶由原告张文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文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4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敏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张文敏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8485.1元(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支付17985.1元,原告自行垫付500元)、门诊医药费556元(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7月12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敏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4000元内”。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DX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刚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张文敏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颐而康足浴按摩保健中心从事后勤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四)对原告张文敏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18485.1元、门诊医药费556元,合计19041.1元(其中: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支付17985.1元,原告自行垫付1056元);2、误工费15700元(3000元/月÷30天×157天),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67天以及后续治疗90天,共计157天,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3、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6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7天=7800.27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7772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护理费确认为7772元;4、交通费268元(4元/天×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6、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营养费依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600元;8、原告的电动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司法鉴定10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13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文敏、被告陈刚、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文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CDX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604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诊断报告书、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湘潭市雨湖区颐而康足浴按摩保健中心《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案发时被告陈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DX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文敏的损失共计51131.1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000元),其中医药费19041.1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本院酌情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808.22元(即:19041.1元×20%),由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敏人民币47322.88元(即:51131.1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808.2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在47322.88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17985.1元,在扣除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承担的5248.22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808.22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440元)之后,原告实际应得34586元,余款12736.8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垫付人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即:被告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敏合计人民币47322.88元;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张文敏人民币4808.22元(已支付17985.1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34586元支付至原告张文敏银行账号,12736.88元支付给垫付人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