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09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找其父亲刘某乙讨要医药费发票为名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刘某乙和其母亲陈某甲,刘某乙夫妇遂斥骂刘某甲,刘某甲气急败坏之下,开着农用车将刘某乙家门口的两个支撑房屋结构用的墩子撞倒,后又冲到刘某乙卧室里用打火机将蚊账衣服等点燃,在火势扩大后刘某甲开车逃离现场。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家的财产损失为12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彭丽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