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应阳与令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阳,令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474号原告:马应阳,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令智鹏,男,汉族,,原住阜康市。原告马应阳与被告令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智鹏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应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7293元(88000元×4.875‰×17个月=7293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二手旅游车成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龙牌旅游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车辆交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购车款,双方商议后,被告同意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所欠车款8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打下欠条。2015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见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正在设法筹钱,请你宽限几日,钱是一定要还你的。被告欠原告购车款至今不归还,令人遗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令智鹏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二手旅游车成交协议书》,约定:马应阳将其所有的金龙牌新A81×××,发动机04121325395,车架号LKLR1HSJ4613001292旅游车以200000元转让于被告令智鹏。并约定令智鹏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付30000元,于12月7日付7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4月前付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令智鹏向原告马应阳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马应阳现金捌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88000元令智鹏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88000元,有《二手旅游车成交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93元(88000元×4.875‰×17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令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应阳支付购车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已预交1091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2元,均由被告令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