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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赔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育与文成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育,文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赔初字第3号原告林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暨林育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县长。委托代理人程旗荣,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华、林育诉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林国华、林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本案审理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林育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吴昌亮及委托代理人程旗荣、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016]浙行延782号批复),本案审限延长至2017年1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林育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有占地面积140多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其中占地面积59.75平方米,建筑面积7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林国华名下;占地面积81.9平方米的房屋三间、占地面积18.4平方米的什房即灰铺一间等未登记的建筑物。2012年1月份,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2012)1号《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划入征收范围。2012年2月22日,原告林育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仅就登记在林育名下的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该协议载明“争议部分面积待产权明确后再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充方案规定选择套型套数(附属房57.727平方米、庭院24.163平方米)”。因对存在争议的房屋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二原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9月13日,被告组织数百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制拆除了二原告上述全部房屋,二原告所有财产均被毁(其中青田丰门青石章胚等均不翼而飞)。2014年3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3日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房屋及附属房、庭院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二原告的损失,除房屋外的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13351080元。原告林国华、林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公民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行政赔偿申请书,4.(2014)浙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5.叶某、赵某、刘化初、赵惜荷、林日森等5人的证人证言,6.照片(24张),7.邮政快递单,8.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文政行赔受字[2015]1号),证据3-8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而被告未作出处理的事实;9.林国华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温政信核[2013]18号),以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文成县人民政府对涉案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办理;10.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意见,以证明涉案建筑物不属违法建筑物;11.涉案灰铺地基登记材料,以证明涉案灰铺地基已办理登记手续但证件未颁发;12.《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政办[2012]74号),以证明未登记房屋产权确定的依据;13.《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以证明文成县人民政府不执行该文件;14.下林宅房屋平面图,以证明涉案房屋公共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15.下林宅房屋面积及图纸,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16.青田石价格表,以证明每克青田石价格为3300元;17.大峃镇人民政府、苔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8.给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信件,19.相关宗族家谱中有关土地公用的内容,20.房屋产权面积认定公示表,证据17-20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21.下林宅9号公用土地部分分配方案表,以证明涉案公用土地面积计算错误;22.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对涉案公用土地提起起诉;23.林希来证明,以证明其祖房卖给原告家、原告家有两份公用土地。另外,叶某、赵某、刘化初等三位证人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言与前述证据5的内容一致。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赵彭庚调查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向文成县摄影协会调取有关涉案房屋拆除前对涉案房屋所拍摄的照片,向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有关拆迁指挥部所移交的拆除涉案房屋的照片;还提出对青田丰门青石章进行鉴定和评估的申请。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该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人身权,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位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被强制拆除的涉案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条件。双方对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损失赔偿已作出约定,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房、庭院的行为未造成二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2014年10月4日,被告根据二原告的赔偿申请,已作出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文政[2012]1号),以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4.《苔湖片区一期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文政发[2011]79号);以证明苔湖片区一期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补偿方案;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自愿签订协议;6.行政赔偿案件补正通知书(文政行赔补字[2014]1号),7.行政赔偿案件受理通知书(文政行赔受字[2015]1号),8.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文政行赔受字[2015]1号),9.送达回证,证据6-9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因未明确产权房屋而决定中止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赔偿申请书、(2014)浙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邮政快递单、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除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以外)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叶某、赵某、刘化初、赵惜荷、林日森等5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叶某、赵某、刘化初出庭作证的证言、照片(24张)等证据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存在,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鉴定等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已向原告送达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的证据材料,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该通知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国华、林育系父子关系,有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其中7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林育名下,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林国华名下,以及有附属房、庭院等未经产权登记;另有位于花坦巷的灰铺,未经产权登记。2012年1月份,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同年2月22日,原告林育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仅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载明“争议部分面积待产权明确后再签订补充协议,按补偿方案规定重新选择套型套数。(附属房57.727平方米、庭院24.163平方米)”。2012年9月13日,被告拆除了二原告上述全部房屋。2014年3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对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房屋及附属房、庭院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13351080元(详见赔偿清单)。2015年3月31日,原告林国华、林育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房屋及附属房、庭院的行为虽已被判决确认违法,由于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涉及侵犯人身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本来就要依法予以拆除的,并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亦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已登记的房屋,因原告林育已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无需再对该部分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涉案未登记的房屋等,如果日后被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法予以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本行政赔偿案件现无需进行审查认定。另外,二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并不能清楚反映出涉案房屋在被强制拆除时存在其所诉称的物品(详见赔偿清单),仅凭此证据材料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51080元的请求。综上,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华、林育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