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金兰与郭金平、郭秀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兰,郭金平,郭秀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初468号原告郝金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世文,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郭金平,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郭秀明,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原告郝金兰与被告郭金平、郭秀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金兰诉称,原告系柳林县贾家垣乡刘家山村委斯文庄村民,于2011年2月结婚,同年把丈夫杨世文与女儿杨小丽的户口迁入该村,加上原告的三个孩子,一家有六口人,正好碰上村里发水钱,每个人每年720元,原告应该得到4320元水钱,但原告只得到了5口人的水费,女儿杨小丽的水费完全没有给,当时二被告系柳林县贾家垣乡刘家山村委斯文庄村干部,原告找二被告询问此事,发现二被告将家里的人口数从6改为5,二被告不理不睬,连续三年水费2160元分文未给,原告一直忍耐,直到2014年1月19日柳林县贾家垣乡刘家山村委斯文庄村发放村民搬迁费,每口人8万元,二被告又少发放了8万元。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欠原告的1口人三年水费2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欠原告的1口人移民搬迁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已明确欠杨小丽的水费及移民搬迁费,刘小丽已满十八周岁,且属于完全行为能力,理应由杨小丽提起诉讼。二被告系柳林县贾家垣乡刘家山村委斯文庄村干部,代表村里执行此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荣审 判 员 陈 鼎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