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辛某与郝某甲、郝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483号原告:辛某,女,193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宴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长子。被告:郝某乙,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次子。被告:郝某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三子。被告:郝某丁,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长女。被告:郝某戊,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辛某次女。被告:郝某己,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系辛某之女。原告辛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郝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辛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辛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辛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辛某负担。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