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海武与魏殿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武,魏殿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267号原告:张海武,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魏殿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张海武与被告魏殿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武与被告魏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承包了明水湖中粮公司采摘番茄的活,其雇用原告带工采摘番茄,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工作了30天,共计工资6000元。截止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已将全部工资给清了,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魏殿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6000元,原告只是带工干活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工资,被告按各小组采摘番茄的数量计算工资,将钱交给原告,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剩余的就是原告的工资,原告支付其工人的工资多少由其自己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工作30天应得工资6000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求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带班工资,加之被告不认可,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武要求被告魏殿成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