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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秦香妹与涂友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香妹,涂友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82号原告:秦香妹,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友花,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德莲、黄亚男,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香妹为与被告涂友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屯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熊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香妹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涂友花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吴村自然村村内道路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5天。此次交通事故未进行报警处理,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友花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驾驶电动车所致与事实不符,其受伤非被告所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秦香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最后一次出院是在2014年10月1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4、江西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江西农村信用社存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为无土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5、医疗费发票三张、医疗审核单两张,证明原告住三次院共花费医疗费68771.74元,第一次出院是被告出的钱,第二、三次住院是自己支付的钱。6、南昌市第二医院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手术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报销了25662元,我方支付了15948.76元。7、证人徐某、吴某、胡某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涂友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未表明是被告的电动车所致,证明不了原告伤情具体原因,原告所称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是在2014年10月1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4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是与法律相悖的。对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江西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里的秦香妹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原告秦香妹;江西农村信用社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在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原始发票凭证,费用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客观事实,三位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吴某、胡某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涂友花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吴村自然村村内道路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秦香妹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24116.1元医疗费。同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到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3044.88元医疗费。同年7月16日原告又到南昌市中医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41610.76元医疗费。原告共计住院1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846.98元,其中被告支付32000元。原告三次住院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了3546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侵害引起的,即重新做了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尺骨鹰嘴截骨术+关节松解术。经审查原告的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68846.98元-35466元)33380.98元,2、误工费(116天×43582元/年÷365天)13850.71元,3、护理费(116天×43582元/年÷365天)13850.71元,4、营养费(116天×20元/天)2320元,5、伙食补助费(116天×50元/天)580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合计11774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从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中足以证明被告就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情当时部分未曾发现,于2014年7月21日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侵害引起的,即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尺骨鹰嘴截骨术+关节松解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次事故被告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既承担70%的损失,原告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既承担30%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涂友花赔偿原告秦香妹(117748.4×70%—32000元)50423.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承担2741.2元,原告承担11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屯发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