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朱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248号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镇句茅路边东头山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彦。被告:朱春华。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通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许敏及被告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朱春华给付价款人民币157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要求以欠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要求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春华于2014年4月29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春华供应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用于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订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总计为267440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0元,被告朱春华尚欠原告157440元未付。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违法对外分包,应对朱春华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华辩称:其对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供货数量、价款数额以及未付款数额亦无异议。但其本人只是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一个业务联系人,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材料也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施工,与其本人不存在受益和合同主体关系,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中交第三般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春华以“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为需方名义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需方供应钢带增强HDPE螺旋波纹管,其中规格DN300型管材单价为每米92元,DN400型单价为每米126元,DN500型单价为每米180元,均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汇10000元订金。每车到货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该车货款的50%,每月15日需方再向供方支付上月货款的30%,剩余货款在管道预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合肥市三河镇,现场收货人为朱强;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每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落款处,被告朱春华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在需方栏加盖了“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该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5月17日、6月20日按约向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供货,累计供应规格DN300型、DN400型、DN500型钢带增强管计2090米,以及供应了部分热收缩套及煤气喷枪,供货价款合计267440元。供货期间,被告朱春华支付给了原告11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支付。2016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朱春华对账,被告朱春华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计157440元。此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朱春华未能给付。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确认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春华以“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管材,但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朱春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约采购管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亦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代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在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春华的行为未予追认的情况下,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应认定为系被告朱春华个人,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朱春华个人承担。被告朱春华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中交第三般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朱春华供货后,被告朱春华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在管道预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逾期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合同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应予以支持。而根据2016年1月8日被告朱春华签署的对账确认单,被告朱春华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157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春华给付价款15744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日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违法对外分包,要求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春华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桓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7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57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244元,由被告朱春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映苗 来源:百度搜索“”